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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第十七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审批开展校外培训,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擅自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举办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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