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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解读(八)——个人的法定义务和法律责任

时间 :2025-02-11 来源:
2.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有关部门应当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条明确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应当坚持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以此构建三个层面的欠薪治理格局。其中,市场主体负责是核心和前提,只有明确了市场主体范围、具有哪些义务、承担哪些责任,才能真正将《条例》的规定落到实处,确保农民工工资得以按时足额支付。

《条例》明确了五类市场主体的法定义务和法律责任,具体为用人单位、建设单位、总包单位、分包单位、个人,五类主体具有各自的法定义务和法律责任。其中,个人不具有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但基于个人与相关责任主体的密切联系,《条例》特别规定将个人列为市场主体之一,具体包括作为“包工头”的个人承包经营者,以及作为自然人的单位出资人。此外,单位的相关责任人员,因履职不到位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个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法定义务

1.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农民工,农民工已经付出劳动而未获得工资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向农民工支付劳动报酬。

2.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不清偿的,由出资人依法清偿。

4.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依法解散的,应当在申请注销登记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未清偿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主要出资人,应当在注册新用人单位前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二、个人违反工资支付规定的法律责任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对用人单位开展守法诚信等级评价。

2.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有关部门应当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

(2)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

(3)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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